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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乙○○」、「丙○○」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富邦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受託為甲○○、乙○○出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給曾文治一事,負責處理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其明知甲○○、乙○○、丙○○(曾文治之子)等人未授權其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授權其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其受託保管甲○○、乙○○、丙○○印章之便,於同年4 月20日,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盜蓋甲○○、乙○○、丙○○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甲○○、乙○○、丙○○署名各1 枚,以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並將上開申請書陳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使不知情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承辦人員,依法將之登載於申請案件收文簿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岡稅分土字第0958507847號),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承辦人員對土地買賣稅捐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乙○○、丙○○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曾向甲○○、乙○○及丙○○告知其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簽署上開3 人之署名及蓋用渠等印文。

(二)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甲○○、乙○○及曾文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證明不知被告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一情,且均未在該申請書上署名及蓋用印文。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5年4 月24日函覆同意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等資料影本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不以盜取而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趁保管甲○○、乙○○、丙○○印章之便,未經甲○○、乙○○、丙○○之同意,而使用其等之印章,蓋用於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自屬盜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內偽造甲○○、乙○○、丙○○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承辦土地買賣過戶之便利,於未經買賣雙方同意下,擅自偽造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害人甲○○、乙○○及曾文治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乙○○」「丙○○」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盜用之印文3 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因已遞交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