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被告2 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2 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2 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自94年
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悖善良風俗及合法婚姻關係之建制,對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完整造成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乙○○業於94年12月14日依法與告訴人甲○○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
2 人復於95年2 月19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依法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堪認被告2 人並無特意抵觸、違反法律建制之婚姻制度之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
2 人尚有未足週歲之稚子待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均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諒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