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各處拘役叁拾伍,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承包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不滿乙○○終止工程合約而產生糾紛,
(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底某日,以電話向乙○○的姐姐鄭清花通知要其轉告乙○○:「要以怪手及挖土機破壞房屋,並要乙○○好看」等語,經鄭清花將甲○○上開恐嚇之內容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二)復於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址,以紅筆在1 樓牆壁上書寫「本工程糾紛中,請注意!鋁門窗及前面1 樓車庫來作之人全部要負責包商未拿到之尾款,現是在解決協議中」等字污損牆壁(維修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致損壞該牆壁之外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三)於95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乙○○上開處所,手持鋤頭柄損壞該處所前庭採光照所使用之不銹鋼圓柱2 支(維修金額約1 萬5千元),致損壞該牆壁之外觀及使該圓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 次毀損牆壁及不鏽鋼圓柱
2 支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請鄭清花轉告乙○○上開恐嚇言詞,另伊雖一時氣憤有毀損犯行,然伊多次願與乙○○和解,然無法和解等語。經查:
(一)上揭毀損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徐春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紅色筆在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89修繕之房屋1 樓牆上寫字等情及證人賴延昇於警詢證述:95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在乙○○上開修繕房子持鋤頭柄打損不鏽鋼圓柱等語相符,復有毀損之照片3 紙、存證信函1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之上開毀損犯行,需另行花費油漆牆面及重作支架整修,亦有估價單2 紙可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恐嚇事實,經證人鄭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5年6 月間撥打電話給伊,要伊轉告乙○○說要用挖土機及怪手毀害乙○○之房子,並要乙○○好看等語,被告在電話中說完後,伊旋轉知乙○○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因上開房子委託被告修繕,因被告遲延而遭伊終止,95年6 月間鄭清花向伊轉知被告說的那些恐嚇言詞,伊聽到這些心裡會害怕等語綦詳。又證人鄭清花雖與被害人乙○○為姊妹,然與被告並無仇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是證人乙○○經具結作證,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另證人乙○○則為遭毀損房子之所有權人,上開修繕中房子之牆壁及不鏽鋼圓柱,經被告加以毀損,亦有明確證據足認,如前所述,已足令被告受法律制裁,是證人乙○○亦無必要起意誣陷被告另涉犯恐嚇罪而為不實陳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參以乙○○於95年4 月間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另委由徐春復於96年5 、6 月修繕上開房屋,業經證人乙○○、徐春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則於乙○○以存證信函正式於95年
7 月3 日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旋因與乙○○調解不成,於同月11日進入上址污損牆壁,如上所述,並有存證信函1 份及毀損照片3 紙可稽,足認被告於95年6 月間以言詞恐嚇乙○○後,未得到乙○○正面回應,憤而實施所恐嚇之內容,即除污損牆壁加以表示不滿外,復另敲損不鏽鋼圓住以發洩之,故被告之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恐嚇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
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恐嚇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紅色筆在乙○○上址之牆壁塗寫,致損壞該牆壁之外觀,另敲損該屋外之不鏽鋼圓柱,均須另花費整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接續犯行,然被告就2 次毀損犯行,其時間間隔近1 個月,每次均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非基於接續犯意,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直壯年,有多年工作經驗,不思以理性方式處處工程糾紛,反以暴力手段發洩心中不滿,因而致告訴人陷於精神上之恐懼,其行為殊屬不該,雖願與告訴人和解,因無法得到告訴人諒解,而未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毀損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6 月底某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僅有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