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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經理人,長期處理票據簽發支付之事務,當知申報票據遺失所應付之責任,其已將支票交付他人清償工程款使用,竟未予查證即申請掛失止付,且至警局申報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本件申報遺失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