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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前妻甲○○爭吵,即毆打甲○○成傷,並出言恐嚇甲○○,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