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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以電子郵件傳送亦屬之,被告寄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郵件予友人、同事,在網際網路流通之今日社會,極有可能透過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促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故應屬於散布之一種方法無疑。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中關於「騙婚」、「詐財」、「專釣凱子」、「專宰肥羊」等語,以告訴人任職金融保險業之背景,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其名譽之程度,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家庭糾紛,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應認係同一加重誹謗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家庭糾紛,乃利用發送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友人及同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雖坦承散發電子郵件犯行,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