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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丁○○、戊○○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

5 人所為,均係違反農藥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甲○○、乙○○、丙○○、丁○○、戊○○先後多次販入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販入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對生態環境、農民健康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乙○○、丙○○、丁○○、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己○○販入次數僅

1 次,所生危害雖較輕,惟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5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一、死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 參照)。 ││ │ │ ,或加至二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 │ ││ │ │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 ││ │ │ 計算之。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 ││ │ │ ,或加至二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 │ ││ │ │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㈠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 ││ │ │ 。 │ │ 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 │ 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 ││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 │ ,易科罰金。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 │ ││ │ │ 此限。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 │ │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 │ │ │ │ │├──┼──┼─────────────────┼──┼────────────────────────────────┤│3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 │ ├─────────────────┼──┤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 │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 │ │ │ │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 │ │ │ │法院決議第五點?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4 │74Ⅰ│新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 │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 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 │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 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 │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 │算: │ │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 ││ │ │ 之宣告者。 │ │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 │ │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 ││ │ │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 ││ │ │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 │ ││ │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 ││ │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 ││ │ │起算: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 ││ │ │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