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之時間更正為「96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96005) 附卷可稽。查該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認。依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覆略以:『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該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係於96年1 月8 日11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辯稱未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當時服用「咳辛糖漿」之感冒藥水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同時,因同份採集之尿液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分案審理,並於96年4 月3 日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於該案仍為服用「咳辛糖漿」之辯解,經依被告聲請將「咳辛糖漿」及尿液檢驗報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答覆略以:該藥品所標示之成分不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字第0960001192號函在卷足憑。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地、尿液採集與被告辯解,均屬相同,該項鑑定結果自可加以引用,資為本案判斷之參考。準此,該「咳辛糖漿」既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竟有超越標準閥值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其辯稱未施用云云,自無可取。」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開庭審理及將「咳辛糖漿」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矯治成效非佳,且犯罪後飾詞否認,自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我身心之戕害,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