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後之當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2 日,在高雄順昌郵局,以更換印鑑為由所新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縣○○鄉○○路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子為人擔保,需立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5 時8 分許,依序匯款2 萬5,000 元、
5 萬元入上開帳戶。嗣乙○○見其子在尚未匯齊10萬元前即安然返家,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前開時地,將新領之上開帳戶,並已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
(三)上開帳戶開戶暨歷次變更申請資料、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
(四)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件,一起交予他人為我申辦貸款,但沒多久我就無法與他聯絡了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其任將自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件,俱交予不相熟之他人以申辦貸款,且及見對方以無從聯繫復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等件,猶未起疑,而未辦理掛失手續等所辯,均顯然悖於常情,無由採信。
2.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也難認有悔意,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情(此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