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3行之「所有」更正為「管理」,第4行第1句補充為「國有土地」;證據部分第6行之「函」,更正為「含」;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而竊佔國有土地,於其上鋪設灌溉設施後種植南瓜,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嗣又主動移除灌溉設備、作物及交還土地,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情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實害仍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已主動移除灌溉設備、作物及交還土地,尚無對緩刑之宣告附加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