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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4 」之記載,更正為「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僅係以於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帳戶密碼之方式將自被害人陳純怡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而非以不正方法破解電腦防火牆等相關電腦程式設備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俾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其所用手法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有間。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係要求被害人甲○○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設立網路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甲○○存放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高雄岡山郵局帳戶內。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亦即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予引用,反之,法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核本院所認前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依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取得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並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其僅提供帳戶帳號、網路轉帳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其行為所涉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較低,及其從事保全員、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及因犯罪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