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業據渠等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細故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竟率然傷害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受之傷害,且其傷勢非輕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