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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余寶桂」更正為:「佘寶桂」,並補充:「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其駛往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停放在路邊停車格,業已遺失云云。然查:被告遺失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報案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綦詳(見民國96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匪微,被告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竟未備案,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且告訴代理人亦未與其聯繫云云(見同上偵訊筆錄)。然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代理人聯繫乙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佘寶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郭又菘於偵訊時指陳綦詳(見96年2 月16日詢問筆錄、同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所為辯解之真實性甚低。縱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末查被告僅繳納部分價金,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將該標的物遷移,復未繳納餘款,致令告訴人債權無從追及受有損害,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該院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

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之時間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為本件犯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抵押標的物遷移他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使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僅支付11期款項,所積欠新臺幣381,980 元。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