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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6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364 、13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可得而知下列物品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集合犯意,在高雄市○○鎮○○路○○○ 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於96年2 至3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600V-PVC TA TUN TPC TMMIC 」規格電纜線34公斤。又明知或可得而知下列物品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仍承前開故買贓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6年3 至

4 月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買同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高壓交流PE電纜線1條(5.2 公尺)、22mm裸銅線4 條(每條25公分)、22mmPV

C 風雨線(20公斤)及14mm裸銅線1 條(41公分),嗣分別於96年4 月15日10時40分及96年4 月17日10時30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永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蔣文政於偵查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具結後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4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96年度偵字第11364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4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96年度偵字第11762 號卷第23頁),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度偵字第11762 號卷第23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我國實務就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時、地多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或依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論以常業贓物罪。惟因上開連續犯及常業贓物罪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實行之修正後刑法所刪除,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亦載明,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將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就故買贓物部分,若行為人平日即係經營相關物品買賣且係於密接之時、地購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贓物等,應可視上開具體情節認定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本案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場,營業項目為舊貨五金買賣(96年度偵字第11762 號卷第21頁),平日即有蒐購金屬資源回收物等並出售為業,被告自述其係在96年2 至3 月購買併辦意旨所指之電纜線34公斤(被告於警卷稱係於96年2 至3 月購買,於本院稱96年1 至3 月,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述時間為可採),及在96年3 至4月購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高壓交流PE電纜線等,且係在其營業地點購買,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係記載被告於96年2 至3 月及不詳時間故買併辦及聲請簡判決所指贓物,並未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確切犯罪時間,且質之被告亦無法確切記得何時購買犯罪事實所示物品,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基於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之單一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從事蒐購上開贓物,依社會通念、前述法條修正理由及罪疑惟輕之觀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較為妥適。

四、本件審酌被告蒐購來路不明之電纜線等物,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惟念「600V-PVC TA TUN TPC TMMIC 」規格電纜線34公斤及高壓交流PE電纜線1 條(5.2 公尺)、22mm裸銅線4 條(每條25公分)業由被害人取回,其餘贓物雖未取回,但嗣判決確定後被害人亦可取回,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依證人鍾永霖陳述:「那天的電纜線是用溼布擦拭後才會露出TPC 字樣,因電纜線上有泥土,時代久遠」(96年度偵字第11364 號卷第33頁),被告購買此部分贓物應非基於直接故意而僅有間接故意,其非難性應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獲利非多等,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依被告所述係其分批在96年2至4 月間所購買,確切日期及出賣者為何人因其並未記帳無法說明,但警局查獲犯罪事實所列贓物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15日及96年4 月17日,則被告故買贓物時間必在該日或以前,亦即必是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標準,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