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銅線伍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顧燃燒廢電纜將產生戴奧辛(Dioxins )毒氣,污染空氣,且經人體吸入後,因具脂溶性而難以分解,需要長久時間始能排出體外,且微量之戴奧辛,即足使生物中毒,包括急性毒、慢性毒(致癌)及生殖毒(干擾內分泌功能),毒性為砒霜的數千倍,雖不致迅速死亡,卻能引起器官之癌症,為最強力之致癌物,更可能造成孕婦早產或產下畸型胎兒之惡害,且愈多人以燃燒廢電纜為業,必更加快污染毒害,竟為求換取個人溫飽,不惜污染環境,犧牲公眾之身體健康,共同為本件燃燒廢電纜之犯行,數量約60公斤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均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亦無成年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甚劣;乙○○○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甲○○之教育程度更僅國小肄業,2 人對於環境污染知識顯有不足,惡性均非重大,乙○○○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甲○○雖有犯意聯絡,惟僅參與搬運,行為分擔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參酌2 人以打零工維生,家境清貧之經濟狀況,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96年1 月13日)仍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銅線5 袋(以飼料袋包裝,合計重約60公斤)均屬被告所有因違法燃燒廢電纜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 人因教育程度較低,缺乏相關知識,為求家計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2 人能摒除自私觀念,建立對於社會環境之關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 人並應注意如附錄二所示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保持良好品行,並切實遵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命令,以免緩刑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錄二(撤銷緩刑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