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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1年8 月15日公告1 份在卷可供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燃燒廢金屬,污染空氣環境,影響公眾身體健康,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數量僅約8 台斤重,又所犯次數僅有1 次,行為時立即遭查獲,未造成進一步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國中畢業、業工如其警詢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