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件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本來係漁塭,數十年前伊之母親購買土方將之填平,伊係打算將土地恢復原狀,並將所挖取之土方拿到鄰地即伊之漁塭作土堤云云。惟本件縱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購買土方將上開土地填平,然所用以填地之土方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土地之一部分,而應整體視為一不動產。又上開土地既經本院執行處以現狀查封並由被害人謝薛寶霞拍定,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發給本院95年度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177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1 月2 日送達與被害人,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1772 號清償債務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各1 紙可憑,則被害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該等土方自一併歸屬被害人所有,被告自無從據上開另行購土填地之事由,對該等土方主張尚有處分權利。再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95年1 月3 日知悉上開土地已為被害人拍定;佐以被告自承上開填地之土方係母親對外購入,可認土方確為有財產價值之物,亦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並衡諸常情,被告於上開土地遭人拍賣後,業已蒙受損失,且其僱請證人簡金興為其挖取土方,需花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果其並無取得上開土方之意圖,焉有可能於蒙受失去土地之巨額損失後,再次花費為數不少之3 萬元代價為被害人整地而無償為他人作嫁?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金興以怪手竊取上開土方,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甘土地為被害人拍定買受之損失,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之土方,侵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目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回復土地原狀,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人,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