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3年9 月4 日,甲○○邀前女友乙○○投資大陸地區東莞市茶山寶盛橡膠製品廠(在大陸地區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謝沛汝,下稱寶盛公司),並受乙○○委託,為乙○○處理以新台幣(下同)416,000 元即人民幣10萬元出資投資寶盛公司事宜,乙○○先於93年9 月15日匯款416,000 元至甲○○指定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戶名謝景隆之帳戶,因乙○○無法親自前往大陸辦理投資事宜,遂同意甲○○將其對寶盛公司之出資額416,000 元,暫以甲○○名義為出資人,詎甲○○於93年12月7 日,與陳金旺、謝沛江、謝沛汝、謝傳賢等人,合夥投資寶盛公司後(5 人約定甲○○出資20%,其中10%部分即為乙○○出資之416,000 元),本應盡忠實義務,向乙○○報告投資損益情形,並依與乙○○約定辦理投資事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經乙○○先後於94年2 月11日、5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要求甲○○將其名下10% 之股份,變更名義登記為乙○○所有或返還原出資額,甲○○均不予理會,且仍自任寶盛公司20%投資人,係乙○○無法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並分配或分擔寶盛公司之利潤或虧損,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 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依前述各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按侵占罪係指在持有他人之物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侵占之標的本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未依約辦理乙○○委託投資事務,就形式上而言,猶屬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對於寶盛公司出資額,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違背與乙○○之契約約定,並未返還或購買乙○○出資額,就實際上係乙○○出資之部分,自任投資人,應該當於背信罪,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乙○○之信賴而未依約定使乙○○成為合夥人而能分配獲利,在合夥成立後,竟就乙○○出資部分仍以實際投資人自居,且未將其名下10% 出資額,變更為乙○○所有出資,亦未返還乙○○出資,為己私利使被害人無端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