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12 號、96年度偵緝字第508 至512 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文晉(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文晉每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僱用知情之店員陳信元、王曉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知情之店員黃雅菁、李念豫、黃心襦、顏士斌、王艾琪等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每次投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曉菁及證人黃雅菁、李念豫、黃心襦、顏士斌、王艾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臨檢紀錄表、照片、電子遊戲機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吳文晉、陳信元、王曉菁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與吳文晉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與吳文晉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違法在多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係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人且所經營電子遊戲機係附設於便利超商內,電子遊戲機台數不多,與坊間專門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商店相較,營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又考量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餘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表:
┌──┬─────┬───────┬────────┬───────┐│編號│經營期間及│經營及查獲地點│擺設之電玩名稱及│查扣之物 ││ │查獲時間 │ │台數 │ │├──┼─────┼───────┼────────┼───────┤│ 1 │自95年10月│在高雄縣仁武鄉│賽馬、雙碰燈、網│左列電子機遊戲││ │5 日起至同│仁光路72號「界│豹電子遊戲機各1 │機3 台(含IC版││ │年11月21日│揚超商」,僱由│台 │3 塊、鍵盤、主││ │15時10分止│知情之店員陳信│ │機、螢幕、喇叭││ │為警查獲 │元、王曉菁在場│ │、投幣器、代幣││ │ │兌換代幣 │ │1094枚 │├──┼─────┼───────┼────────┼───────┤│ 2 │自95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光│三國誌二代、戰象│左列電子機遊戲││ │30日起至同│華東路53號「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機3 台(含主機││ │年12月18日│灣巨蛋超商」,│戲機各1台 │板3 塊)、代幣││ │18時55分止│僱用不知情之店│ │8 枚 ││ │為警查獲 │員林淑韻在場兌│ │ ││ │ │換代幣 │ │ │├──┼─────┼───────┼────────┼───────┤│ 3 │自95年10月│高雄市旗津區復│超級大舞台水果瑪│左列電子機遊戲││ │31日起至同│興三巷17之4附 │琍、金象王水果瑪│機5 台(含IC板││ │年11月4 日│1號「P便利超商│琍、龍鳳水果瑪琍│4 塊)、代幣25││ │11時40分止│」,僱用不知情│、賽狗、電腦式麻│枚 ││ │為警查獲 │之店員黃雅菁在│將電子遊戲機各1 │ ││ │ │場兌換代幣 │台 │ │├──┼─────┼───────┼────────┼───────┤│ 4 │95年11月1 │高雄市苓雅區漢│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左列電子機遊戲││ │日起至同年│昌街86號「台灣│2 台、戰象、喜從│機5 台(含IC板││ │月23日20時│巨人超商」,分│天降、超世紀賓果│2 塊)、代幣共││ │30分止為警│別僱用不知情之│遊戲機各1 台 │564 枚 ││ │查獲及自同│店員李念豫、黃│ │ ││ │年12月1 日│心儒在場兌換代│ │ ││ │起至同年月│幣 │ │ ││ │28 日12 時│ │ │ ││ │10分止為警│ │ │ ││ │查獲 │ │ │ │├──┼─────┼───────┼────────┼───────┤│ 5 │95年11月18│在高雄縣仁武鄉│電玩賽馬、網豹、│左列電子遊戲機││ │日起至96年│仁光路76號「界│雙碰燈各1台 │3 台(含IC板3 ││ │1 月8 日20│揚超商」,僱用│ │塊、螢幕、鍵盤││ │時38分止為│不知情之店員顏│ │、投幣器、滑鼠││ │警查獲 │士斌在場兌換代│ │、喇叭)及代幣││ │ │幣 │ │4780枚 │├──┼─────┼───────┼────────┼───────┤│ 6 │自95年12月│高雄市旗津區中│大舞台水果瑪琍、│左列電子機遊戲││ │15日起同年│洲三路297巷5弄│春秋二代水果瑪琍│機5 台(含IC板││ │月22日14時│2之1號「D便利 │、龍鳳水果瑪琍、│5 塊)、代幣 ││ │止為警查獲│超商」,僱用不│賽馬、滿貫大亨麻│278 枚 ││ │ │知情之店員王艾│將電子遊戲機各1 │ ││ │ │琪在場兌換代幣│台 │ │└──┴─────┴───────┴────────┴───────┘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