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5 號、第15626 號、第15627 號、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與大肚路口「大社釣蝦場」、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原動力辣妹撞球館」之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縣○○鄉○○○路51之1 號
1 樓「富而樂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一)與張珍珠(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起,在張珍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30之2 號「開喜小館」內,由甲○○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張珍珠則負責看管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賭博。其方式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後以1 比1 開分押注;若押中,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玩畢,機檯再依分數自動退出同額現金,2 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 月13日中午12時
20 分 許,適有賭客張文成(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開喜小館」前址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970 元。
(二)與「大社釣蝦場」店員李阿針(所涉犯行未經偵辦)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5日起,在「大社釣蝦場」上址,由甲○○擺設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投入代幣打玩,並由李阿針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2 人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 月30日15時31分許,適有顧客魏鶴良在「大社釣蝦場」打玩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遊戲機檯「賽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7 檯、機檯內代幣79枚、遙控器1 個及經營所得790 元。
(三)自96年1 月10日起,在「富而樂超商」前址,擺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顧客以代幣投入打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潘辰潔為顧客兌換代幣,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
(四)自96年2 月3 日起,在「原動力辣妹撞球館」前址,擺放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顧客以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檯後,以1 分1 開分打玩至分數完畢為止,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余忠恕為顧客兌換10元硬幣,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適有顧客楊宗信在「原動力辣妹撞球館」打玩如附表四編號1 之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麻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機檯內之10元硬幣12枚(共計12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共犯張珍珠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張文成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乙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品。
4、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共犯李阿針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臨時店員李松穎之證述、證人即顧客魏鶴良之證述。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乙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品。
4、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潘辰潔之證述。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山分局楠官分駐所臨檢紀錄表乙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品。
4、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余忠恕之證述、證人即顧客楊忠信之證述。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乙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品。
4、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張珍珠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李阿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在「開喜小館」、「大社釣蝦場」、「富而樂超商」、「原動力辣妹撞球館」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所犯罪名相同,數行為分別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係於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為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賭博,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亦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各別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4 次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97
0 元,則係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96年度偵字第15625號):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數量│備 註│├──┼───────────┼──┼─────────┤│1 │劍龍電子遊戲機 │1台 │含IC板1塊 │├──┼───────────┼──┼─────────┤│2 │上開機具內之現金970元 │ │ ││ │ │ │ │└──┴───────────┴──┴─────────┘附表二(96年度偵字第15626號):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數量│備 註│├──┼───────────┼──┼─────────┤│ 1 │浴火鳳凰電子遊戲機 │1 台│含主機、瑩幕、鍵盤││ │ │ │、喇叭、滑鼠、投幣││ │ │ │器。 │├──┼───────────┼──┼─────────┤│ 2 │賽狗電子遊戲機 │1 台│同上 │├──┼───────────┼──┼─────────┤│ 3 │網豹電子遊戲機 │1 台│同上 │├──┼───────────┼──┼─────────┤│ 4 │賽馬電子遊戲機 │1 台│同上 │├──┼───────────┼──┼─────────┤│ 5 │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塊 │├──┼───────────┼──┼─────────┤│ 6 │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 │1 台│同上 │├──┼───────────┼──┼─────────┤│ 7 │雷電電子遊戲機 │1 台│同上 │├──┼───────────┼──┼─────────┤│ 8 │搖控器 │1 個│ ││ │ │ │ │├──┼───────────┼──┼─────────┤│ 9 │代幣 │79枚│ │├──┼───────────┼──┼─────────┤│ 10 │經營所得之現金790元 │ │ │└──┴───────────┴──┴─────────┘附表三(96年度偵字第15627號):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數量│備 註│├──┼───────────┼──┼─────────┤│1 │金銀島電子遊戲機 │1台 │ │├──┼───────────┼──┼─────────┤│2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電子遊│同上│ ││ │戲機 │ │ │└──┴───────────┴──┴─────────┘附表四(96年度偵字第15628號):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1 │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1台 │含IC板1 塊 │├──┼───────────┼──┼─────────┤│ 2 │金象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同上│同上 │├──┼───────────┼──┼─────────┤│ 3 │機檯內之10元硬幣 │12枚│ ││ │(共計12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