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玄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林玉英(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本院標購緊鄰乙○○○所有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62號房屋旁之高雄市○○區○○段923之2 地號土地,因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其中有部分佔用到黃林玉英標購之上開土地,黃林玉英乃請託林士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處理上述土地遭佔用之事宜。詎林士玄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將乙○○○所有之附著於上開房屋之牆壁一面加以拆毀損壞,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
二、訊據被告林士玄固坦承有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拆除上開房屋之牆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有與乙○○○之丈夫盧國泰協議好後才拆的,但沒有寫書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盧國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其到現場時,已經有怪手在拆除房屋了,其雖有阻止並質問被告為何未經通知即拆除房屋,但被告表示該房屋佔用到被告的土地等語(參96他字第526 號卷第9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因為不知道屋主在何處所以沒有通知就拆除等語,顯見被告於拆除上開房屋牆壁之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即逕予開拆之事實甚明,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又辯稱:可能是怪手在整地時不小心弄到的云云。惟被告乃因證人盧國泰之阻止始停止拆除之情,業據證人盧國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倘如被告所稱:係過失毀損他人建築物云云,理應立即停止拆除工作,何有俟證人盧國泰到場時始停止拆除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62號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征處鹽埕分處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各1 份暨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牆壁之重要部分毀壞,故核被告林士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房屋佔用其土地,不思以法制手段解決,竟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項前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項前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