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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4 月4日、同年月6 日代表三弋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1827-ME 號自用小貨車共2 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萬2320元,分48期給付車款,並先繳納頭期款18萬元,另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共1 萬812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揭2 台小貨車之所有權屬福灣公司所有,三弋公司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並於94年4 月20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上開小貨車直接交由甲○○占有、使用,並由甲○○負責按期繳付車款,迄至95年6 月間,因三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甲○○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2 台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同時持前揭2 台小貨車向不詳業者辦理融資貸款,亦未再給付福灣公司所欠車款並避不見面。迄福灣公司派員催討,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依被告以三弋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福灣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三弋公司)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即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合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乙方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已定明三弋公司於繳清價款前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並無前揭2 小貨車之所有權,被告既擔任三弋公司負責人,並綜理公司財務事務,應認其有充分之社會經驗及素養得以瞭解前開契約書內容所載文意,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承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中簽名蓋章係其所親為,則事後陳稱不知前開小貨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不得隨意處分移動,不足採信。

㈡被告將前揭小貨車融資借款之時,未徵求所有權人福灣公司同意一情,經福灣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被告將小貨車持向不詳業者融資借款後亦未再繳納對福灣公司之欠款,顯見其將小貨車融資借款斯時,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羅列如下:

⒈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將其所持有之小貨車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以一未取得告訴人許可之融資擔保行為同時侵占該2 台小貨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侵占所持用之小貨車2 台,迄今未向告訴人福灣公司繳清欠款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民事上之損失,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