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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

(原名章朝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

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

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故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 個月延長至1 年,則屬較不利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處罰金刑度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 個月,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之期間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3條第2 項,引用法條應予更正)之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罪。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而被告乙○○行使變造護照,不僅均足以妨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等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辨識之正確性,更破壞國家之法律制度,被告乙○○係為逃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為此犯行,更破壞司法審判權限之行使,行為甚有不當,被告乙○○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