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5月12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同日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檳榔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芃蓁(原名陳諮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芃蓁旋即將上開帳戶交付綽號「小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小虎」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推由其中一人,冒充地檢署「陳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之帳戶為詐欺案之人頭帳戶,要求立即辦理網路銀行,以清查資金流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轉入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指令,直接將張嘉真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新臺幣(下同)79萬4,200 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移轉之得喪變更紀錄,該等款項亦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陳怡君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得逞。嗣經乙○○查覺帳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陳芃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上開永和郵局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之存摺明細1份。㈣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查詢清單、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及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兼登錄單(均影本)各1 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
四、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僅係以於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帳戶密碼之方式將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而非以不正方法破解電腦防火牆等相關電腦程式設備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俾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其所用手法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有間。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係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設立網路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存放於永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備 註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修正前刑法第│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減,│綜合新、舊法之││68條罰金刑之│最高度。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由僅加減其刑最│比較,新法第67││加減→現行刑│ │ │高度,修改為最│條雖較有利於被││法第67條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告,但因舊法關││ │ │ │加減之 │於罰金刑之最低││ │ │ │ │罰金數額僅為銀││ │ │ │ │元1 元,即令提││ │ │ │ │高倍數後,亦遠││ │ │ │ │較新法之最低數││ │ │ │ │額(新臺幣1000││ │ │ │ │元)為低,故縱││ │ │ │ │令舊法最低罰金││ │ │ │ │數額依舊法第68││ │ │ │ │條未加重,亦較││ │ │ │ │新法最低罰金數││ │ │ │ │額適用新法第67││ │ │ │ │條加重後之金額││ │ │ │ │為低。故整體觀││ │ │ │ │察仍以舊法較有││ │ │ │ │利於被告。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行為│刑法第339條之2 │舊法罰金最低度││較結果│時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及易科罰金之標││ │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 萬元 (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準均較低,連續││ │ │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犯以一罪論,較││ │ │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為有利 ││ ├──┼───────────────────────────────────┤ ││ │裁判│刑法第339條之2 │ ││ │時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 │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