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1.「乙○○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之人使用」;2.「甲○○陷於錯誤,將其安泰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告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5年7 月26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轉出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故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理)。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語音轉帳密碼後,再經由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輸入上開語音密碼之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是該正犯所成立者,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惟被告將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因常人均得自行向金融單位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尚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行為人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單位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衡情應在其認識範圍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得語音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以變更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罪手法亦有所認識,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難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