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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之工地安全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安全,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街與自強二路口施作俊在公司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自強一、二路汰換管線工程」汰換管線工程時,應注意於上開施工地點,應在施工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設置管制人員,以管制出入人員,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地點之施工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設置管制人員,適有行人甲○○於同日下午3 時許,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光復三街與自強二路口時,即自該施工地點之施工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進入通行,欲前往該路口轉角之「优士尼烘焙咖啡專賣店」,遂踏入甫鋪設溫度高達攝氏100 至200 度之瀝青中並身陷其中動彈不得,致其雙下肢(腿)、左手掌受有2 度至3 度、百分之15體面積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 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8347號卷《下稱偵1 卷》第8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 月22日、96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偵1 卷第9 頁、96年度調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8張(見偵1卷第22頁、第51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見偵1 卷第30頁)。

(五)被告提供之現場施作照片4 張(見偵1 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警員林瑞農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見偵1 卷第59至61頁)。

(六)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5年11月10日台水七工字第09500210130 號函所附俊在公司施作高雄市○○○街與自強二路口瀝青舖設之相關契約影本(見偵1 卷第34頁至第40頁)、臺灣自來水公司96年1 月4 日台水工字第09600001500 號函所附俊在公司承攬該處「自強一、二路汰換管線工程」之相關契約書類影本(見偵1 卷第65頁至第266 頁,含95年8月2 日監造日報表影本1 紙【見偵1 卷第110 頁】、95年8月2 日廠商施工日報表影本1 紙【見偵1 卷第251 頁】、「自強一、二路汰換管線工程」工程監造計畫書影本1 份、施工計畫書暨品管計畫書影本1 份【偵1 卷第126 頁至第158頁、第159 頁至第204 頁】)。

(七)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監造人員王信理之證述(見偵1 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俊在公司負類人陳憲章之證述(見偵1 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拍攝現場照片之警員林瑞農之證述(見偵1 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案發後立即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仰杞、林正三之證述(見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

(八)按俊在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自強一、二路汰換管線工程」,關於該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除於施工現場須使用交通錐、丙種圍籬、施工標誌等器具以分隔施工區及人車通行區外,其他安全措施均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之規定辦理,此為俊在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所出具之施工計畫書暨品管計畫書第11點第5 項第2 目所明訂定(見偵1 卷第194頁)。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所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之旨,俊在公司於本件施工地點之人員及機械車輛出入口自應設置管制人員,俾管制相關人員出入以維安全。被告身為俊在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安全主任,自應切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竟未於該施工地點之人員及機械車輛出入口設置管制人員,且被告對於此情可能導致行人誤入施工地點而遭高溫瀝青灼傷乙節亦非不可預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一時不察從該出入口進入通行而遭高溫瀝青灼傷,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執行業務確有過失,至堪認定。

(九)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被告上開傷勢情形,該院認告訴人「兩側下肢3 度化學灼傷,15% 體面積,經手術植皮後,可行走,但疤痕處無法排汗及無知覺。植皮後之疤痕,除影響外觀外,無法排汗會造成身體其他部位的代償型排汗量增加,而造成生活的不便;無油脂腺的分泌會造成植皮後的疤痕乾燥易裂,容易有感染;無知覺會造成疤痕遭碰撞後,容易有傷口」等語,有該院97年度5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7388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堪認被告之下肢仍可行走,其受傷部位之皮膚雖無法排汗,尚可由其身體其他部位之皮膚代償排汗,又其受傷部位之皮膚雖無油脂腺分泌及無知覺,應可藉由塗用相關治療用油、穿著絲襪防止皮膚乾燥(此參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並謹慎避免下肢碰撞致生傷口,是被告上開皮膚傷勢雖屬難治或不治,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定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自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任職俊在公司之工地安全主任,負責該公司承作工程現場之施工安全,為從事業營造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未於該施工路段路口設置安全椎、橫桿以及未將瀝青混凝土壓實整平之疏失,業據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經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林瑞農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1 卷第59至61頁),均顯示被告於上開施工路段路口確有設置安全椎,且除施工人員及機械車輛進出入口處設置之安全椎間並未架設橫桿外,其餘設置之各個安全椎間均有架設橫桿以警示行人禁止進入,且證人即案發後據報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仰杞、林正三均證述:95年8 月2 日我們擔任自強路派出所巡邏勤務,我們接到本件報案通知後約

2 分鐘就抵達現場,當時在自強路整個路面上有放置安全錐及橫桿,但在該路口處有缺口沒有架設橫桿等語(見偵3卷第12頁至第13頁),渠等證述現場情形確與上開現場照片相符,依上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當時確有設置安全椎及橫桿等語,應屬實情。又關於被告是否有未將瀝青混凝土壓實整平之疏失乙節,此就,被告辯稱告訴人行走陷入而遭瀝青遭灼傷之地點仍在施工當中,故尚未覆蓋鋼板,瀝青舖設完成後才會覆蓋鋼板等語(見偵1 卷第50頁、偵3 卷第12頁),參酌被告係遭高溫瀝青灼傷2 度至3 度,該部分瀝青應屬甫填充舖設無誤,輔以相關施工車輛機械仍在現場,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踏入陷落處尚在施工當中等語,尚非無據,則告訴人行經地點既尚未施工完成,仍待繼續舖設瀝青,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未將瀝青混凝土壓實整平之疏失。據上所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未於該施工路段路口設置安全椎、橫桿以及未將瀝青混凝土壓實整平之疏失,顯有誤會,惟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有遭高溫瀝青灼傷之傷害,確有上開過失情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安全主任,本應注意其工地現場之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以確保施工安全,竟疏未於人員及機械車輛出入口設置管制人員,致告訴人進入通行而受有傷害,自有不該,又未能坦認確有疏失之處,且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復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