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兄弟,因甲○○係極重度多障之人,平日即委託乙○○代為保管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同段建號20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1/4 持分之土地、建物(下稱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之不詳時間將甲○○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侵占入己,並未經甲○○之同意,於95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家泡沫紅茶店,向鄭湯宏偽稱其已經甲○○之同意及授權,將高雄市○○區○○段地號2051號土地、同段建號2018號建物1/4 持分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售予鄭湯宏之母親鄭湯玉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甲○○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予鄭湯宏,利用不知情之鄭湯弘於95年2 月17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填載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前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甲○○」名義之印鑑盜蓋,據此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憑以申辦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於95年2 月21日,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鄭湯玉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足生損害於甲○○、鄭湯玉珍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5年2 月27日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鄭湯宏收取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5 萬元後,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甲○○」之名義簽署收據,且盜蓋「甲○○」之印章於該收據上以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予鄭湯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鄭湯玉珍。嗣於95年5 、6 月間鄭湯宏前往甲○○上開住處要求甲○○儘速搬離現址,甲○○及其姊曾美蓉始察覺有異,經調閱前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鄭湯宏、鄭湯玉珍、曾美蓉之證述。
㈣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094新狀字第006202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094 新建字第004142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 份。
㈤乃榮醫院95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甲○○殘障手冊各1紙。
㈥被告於95年2月27日開立之收據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被告利用鄭湯宏及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於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義務人及出賣人欄,填寫甲○○之姓名及資料、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文件,係用以表示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賣及移轉與鄭湯玉珍之意,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收據,係用以表示甲○○收受鄭湯宏交付之現金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鄭湯玉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盜蓋「甲○○」之印章於私文書,及其自行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之印章於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及鄭湯宏偽造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因貪圖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他人偽造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出賣,所為實有非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95年2 月27日收據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鄭湯宏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義務人及出賣人欄書寫「甲○○」之姓名,僅係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尚非為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簽署姓名於前開文件,並非署押;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前開文件及自身於收據上盜蓋「甲○○」之印章,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