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託運方式,提供予自稱「陳建成」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丙○○、乙○○2 人(下合稱丙○○2 人),各施以如附表1 所示之詐術,並致使丙○○2 人均陷於錯誤,而俱依指示,各自將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丙○○2 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遂陸續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親自申設上開帳戶,並已提供予他人。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及存入憑條1 紙。
(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
(五)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件,一起託運交予自稱「陳建成」之成年男子,請他幫忙申辦貸款,但沒多久我就無法與他聯絡了,事後我並未去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因為我沒想到該帳戶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其任將自有帳戶交予不相熟之他人以申辦貸款,且及見對方以無從聯繫復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等件,猶未起疑,亦未辦理掛失手續等所辯,均顯然悖於常情,無由採信。
2.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2 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也難認有悔意,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1(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後首次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時間依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手 法 │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 │姓 名│ │ (民 國) │ (新臺幣) │├──┼───┼────────────────────┼────────────┼──────┤│ 1 │丙○○│佯以已代辦妥150 萬元之貸款,但動支前須先│95年6 月19日16時6 分許 │3 萬元 ││ │ │支付使用費、信用保險費等項云云 ├────────────┼──────┤│ │ │ │同日16時8 分許 │2,000 元 │├──┼───┼────────────────────┼────────────┼──────┤│ 2 │乙○○│佯以可代辦信用貸款,但須先繳交信保基金與│95年6 月20日 │4 萬2,000 ││ │ │預繳前6 月利息云云 │ │ │└──┴───┴────────────────────┴────────────┴──────┘┌───────────────────────────────────────────────┐│附表2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前│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10倍)即│較為有利││5 款 │ │ │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 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