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61號、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並手持菜刀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乙○○】、更正為【並手持菜刀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乙○○,致其因此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有本院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附卷可憑,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未依規定於96年5 月6 日下午
6 時前遷出乙○○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居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在上開被害人居處,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並手抓被害人頭髮,推其撞牆,摔烤麵包機,手持菜刀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然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保護令內容,先未按期遷出被害人居所,後又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所為實無可取,然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上開犯罪情節(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