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生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處罰。本件被告傷害其生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其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第280 條所定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累犯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不同,毋庸遞加重之(最高法院
92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竟僅因索錢未果,即恃體力優勢而持刀器傷及乃父致受有手指表皮傷害,罔顧人倫常情,確有非難之處,另審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水果刀刀械,並未扣案,又為家中自取,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