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他人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12日某時,前往高雄大昌郵局,申請核發其所有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於翌(13)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該成年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1 名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自稱係臺北地檢署,佯稱:甲○○經地檢署通知未到庭應訊云云,復由另1名成員自稱係警察,向甲○○謊稱:近日查獲之詐騙集團有其身分證件及帳號團,甲○○須親至帳戶內存款最多之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設轉帳密碼及設定乙○○上開新興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乙○○上開新興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指令,直接將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新臺幣(下同)11萬281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移轉之得喪變更紀錄,該等款項亦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自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得逞。嗣經甲○○查覺帳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將其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之存摺明細1 份。㈣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僅係以於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帳戶密碼之方式將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而非以不正方法破解電腦防火牆等相關電腦程式設備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俾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其所用手法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有間。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純怡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係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設立網路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新興郵局帳戶內。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