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前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 行補充:「破壞該屋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損壞並更換新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房屋糾紛,未能與告訴人乙○○○和平解決,即以毀損他人大門門鎖方式宣洩不滿,其態度實不足採,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