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數量共達22,000 包 ,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私菸名稱 │數量 │├──┼──────────┼──────┤│一 │長壽黃硬盒菸 │9,500包 │├──┼──────────┼──────┤│二 │MILD SEVEN(ORIGINAL│11,000包 ││ │) │ │├──┼──────────┼──────┤│三 │MILD SEVEN(LIGHTS)│1,500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