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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

(二)查被告丙○○於96年2 月間分別在屏東市○○里○○路○○○號「巨蛋超商」、高雄縣○○鄉○○村○○路○○○ 號「臺灣巨蛋超商」、高雄縣○○鄉○○村○○路與竹門街口「中日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固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899 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6號、9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2 之1 號之「D 便利商店」,與其前揭3 案之經營地點不同,依前揭說明意旨,難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另行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甲○○2 人自96年3 月1 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查獲時止及受僱店員甲○○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2 之1 號公眾得出入之「D 便利商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同提供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並因此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復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復以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店員即被告甲○○共同實施該賭博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甲○○僅係受僱店員,且期間僅有3 日,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均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4 人之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丙○○、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被告丁○○、乙○○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與被告4 人本件賭博犯行均具有關聯性,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1 │金象王水果瑪莉 │ 1 台 │含IC板1塊 ││ │ │ │ │├──┼───────────┼──────┼────────┤│ 2 │小瑪莉水果瑪莉 │ 1 台 │同上 │├──┼───────────┼──────┼────────┤│ 3 │魔法球水果瑪莉 │ 1 台 │同上 │├──┼───────────┼──────┼────────┤│ 4 │滿貫大亨麻將台 │ 1 台 │同上 │├──┼───────────┼──────┼────────┤│ 5 │賽馬電玩 │ 1 台 │同上 │├──┼───────────┼──────┼────────┤│ 6 │代幣 │ 825 枚 │ │└──┴───────────┴──────┴────────┘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