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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下:丙○○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㈠民國95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 號旁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索二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壓縮機二具(價值約8,000 元);又於㈡同日上午8 時許,至高雄縣○○鄉○○路○○○ 號工地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鷹架二塊(價值約)1,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揭二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而製他人工地處竊取他人之鋼索、壓縮機、鐵製鷹架等物,以謀出售圖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憫,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700 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為臨時工、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詳細,併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