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詎其明知上情,竟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現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苓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另行起意,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如一路交岔口,將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於93年2 月7 日見自由時報刊有鴛鴦浴廣告而撥打詢問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2 月8 日某時,撥打乙○○電話,佯稱消費鴛鴦浴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14日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0108元、1 萬0101元至丁○○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內;(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之成年人,於95年6 月16日10時許,撥打甲○○電話,佯稱破獲詐騙集團,為釐清是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要求其申辦網路郵局功能,致甲○○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郵局辦理網路跨行轉帳功能,且同時依據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內容設定密碼,並於當日存入15萬元款項至該帳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該不詳成年人即逕以操作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甲○○匯款15萬元至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使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辨識系統誤認係甲○○本人、抑或獲有其合法授權之人輸入帳號密碼,憑此操作該系統要求提供轉帳服務,因而陷於錯誤,遂自甲○○上揭帳戶共計轉帳15萬元至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地方法院警察官」之成年人,於95年6 月19日前某日,撥打丙○○電話,佯稱破獲詐騙集團,牽扯到丙○○,須辦理網路郵局停止交易,致使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新莊郵局辦理,嗣丙○○於95年6 月19日始發覺伊郵局帳戶遭人於同年6 月16日以同前述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8萬0100元至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本件之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3 、6 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
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丁○○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所為如首段㈡、㈢所述之詐騙行為,均僅係以於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帳戶密碼之方式將自被害人甲○○、丙○○之帳戶轉帳提領金錢,而非以不正方法破解電腦防火牆等相關電腦程式設備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俾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其所用手法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規定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有間。又本件此部分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主動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與首段㈠所述有間,而係要求被害人甲○○、丙○○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設立網路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存放於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且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提供苓雅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首段㈠所述之詐騙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提供陽信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首段㈡、㈢所述之詐騙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亦即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予引用,反之,法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核本院所認前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詐欺集
團使用,僅係出於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惟其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甲○○、丙○○2 人,侵害2 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詐騙之犯行,應均論以幫助犯並均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任令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因此造成被害人3 萬餘元(苓雅郵局帳戶部分)、32萬餘元(陽信銀行部分),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就被告上開2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固均各求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人數、金額均有不同,倘各量處同等之罪刑容有未恰,因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前│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10倍)即│較為有利││5 款 │ │ │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 元│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較低,較為║║ │ 有利。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