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於民國95年5 月起至96年3 月17日止」應更正為「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95年5 月12日、12月14日、12月16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

3、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以95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第10行「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騷擾聯絡行為」。

4、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傳簡訊均是為與告訴人乙○○討論小孩的問題,且我有向高雄地院聲請抗告云云。經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96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何上揭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嗣於96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始坦然承認本件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5年5 月12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簡訊恐嚇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惟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係條次移列變更為同法第61條,並配合同法將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依據由修正前之同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移列至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而酌作文字修正,因各該適用法條之刑度並無任何實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對像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行為時乃夫妻關係(2 人於96年5 月21日離婚,詳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96年2 月21日(共6 通簡訊,即附表二編號4 至9) 、3 月

4 日、3 月7 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4 至9 、12、13所示簡訊揚言要告知告訴人週遭親友其涉嫌通姦,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該當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另被告於96年1 月28日、2 月17日、2 月18日、2月28日(含2 通簡訊,即附表二編號10、11)、3 月15日、

3 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14、15所示簡訊打擾、嘲弄告訴人,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所稱之「騷擾」行為;又被告既已知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12、13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禁令)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 、14 、15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禁止騷擾告訴人之禁令);聲請人就本件論罪法條仍援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尚屬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於95年5 月12日接連傳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通簡訊、於95年12月14日接連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通簡訊、於96年2月21日接連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6 通簡訊、於96年2 月28日接連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2 通簡訊,均分別於同1 日為之,俱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其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於96年2 月21日、同年3 月4 日、

3 月7日 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禁令,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附表二所示3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 至9 、12、13)、就附表二所示6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14、15),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多次恐嚇犯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被告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予以依法審究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仍故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受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最後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之行為,係參酌被告之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表一編號1 、2所示95年5 月12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附表一其餘犯行及附表二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多數拘役刑、附表二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

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後為之,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意旨,比較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多數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傳 送 時 間 │ 傳 送 內 容 │ 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 1 │95年5 月12日│我姊姊被我罵的臭頭,你再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 │21時45分 │她家,我會讓房子乏人問津,│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妳是不賣,我會堅持,抵死不│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從!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2 │95年5 月12日│一切事情是妳惹起的,沒關係│玖佰元折算壹日。 ││ │23時46分 │一命換命。 │ │├──┼──────┼─────────────┼─────────────┤│ 3 │95年12月14日│乙○○,我鄭重警告妳!妳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 │13時45分許 │果再一次讓我戴綠帽,我一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會跟你們一起同歸於盡,千萬│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牢記!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2月14日│妳給人幹死了是嗎?妳給我注│ ││ │13時48分許 │意一點,還沒回家,也不接電│ ││ │ │話。 │ │├──┼──────┼─────────────┼─────────────┤│ 5 │95年12月16日│如果是這樣!我一定會釘死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 │13時52分許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傳 送 時 間 │ 傳 送 內 容 │ 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 1 │96年1 月28日│那麼我跟他去驗證DNA ,不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5時16分 │知道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6年2 月17日│連續二年我都要在家閉關過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6時46分 │,如果你有去我家過年請不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說出我的處境好嗎?不用擔心│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我獨自一人會好好的這個年過│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6年2 月18日│不敢接手機,心中有鬼。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1時18分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6年2 月21日│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不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8 時57分 │你會後悔。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5 │96年2 月21日│我裡子面子都不要了!幹再告│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9 時23分 │我家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96年2 月21日│各位親朋好友同事,本人李永│ ││ │9 時28分 │飛:乙○○的先生,馨予於民│ ││ │ │國93年底12月份時與宏總建設│ ││ │ │公司副總林順詰,之前是公…│ ││ │ │和上司搞婚外情,藉口拿喜帖│ ││ │ │給乙○○在中山首府林宅發生│ ││ │ │姦情!94年1 月3 日下午2 點│ ││ │ │二人翹班!同往澄清湖。 │ │├──┼──────┼─────────────┤ ││ 7 │96年2 月21日│沒關係!我豁出去了。 │ ││ │9 時30分 │ │ │├──┼──────┼─────────────┤ ││ 8 │96年2 月21日│我是跟一隻公車豬母!不要臉│ ││ │22時20分 │的豬母聯絡。 │ │├──┼──────┼─────────────┤ ││ 9 │96年2 月21日│我沒關係,再度被捕被關多一│ ││ │22時46分 │次我也沒關係了!反正我心已│ ││ │ │死!再給你害一次也無所謂了│ ││ │ │。 │ │├──┼──────┼─────────────┼─────────────┤│ 10 │96年2 月28日│我早就傳送出去了,看誰不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1時41分 │臉,不要面子。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11 │96年2 月28日│我一直在等警察大人傳喚我呢│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4時23分 │,要就快一點,要告就告大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點,那麼小不痛不癢的。 │ │├──┼──────┼─────────────┼─────────────┤│ 12 │96年3 月4 日│妳知道嗎!當妳這星期放假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22時3 分 │,就是我開賓士車找妳主管的│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候,為了妳我也可能找妳的│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老闆就是董事長!告解。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96年3月7日 │明天我將去東森房屋,找曾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7時30分許 │總與員工做專題演講,通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96年3 月15日│妳再怎麼罵也是於事無補,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15時48分 │然要二敗俱傷下法我也無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反正我爛命一條,記得讓我全│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死,不要讓我半死。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96年3 月17日│老婆每晚的七點半,我都準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20時8分 │到妳媽媽的樓下妳是否平安到│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家,今晚八點了為什麼還沒到│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家呢,我沒有惡意不要亂想。│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 ,000元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