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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10393、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方面增列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4 次。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犯行,與邱美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數罪併罰。至被告雖自承伊行竊時另攜帶小螺絲起子,惟係徒手拔取監視器等語在卷,因本件未扣得該螺絲起子佐證,且不知其形式,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所犯附表所列各竊盜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復自承另於95年9 月5 日、20日、同年11月11日、12日竊取被害人歐德永、邱秋芳所有之監視器,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在卷可查,惟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仕興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被竊物品(單位:新台幣) │ │├──┼────┬──────┬────┬─────────────┤│ │95.11.07│高雄市鹽埕區│高雄市電│監視器1支,價值5582元。 ││ 1 │日上午8 │河西路10號電│影圖書館│ ││ │時許 │影圖書館 │ │ ││ ├────┴──────┴────┴─────────────┤│ │主文:王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95.11.08│高雄市鹽埕區│乙○○ │監視器2支,共價值6000元。 ││ 2 │日上午5 │必信街51號騎│ │ ││ │時25分許│樓 │ │ ││ ├────┴──────┴────┴─────────────┤│ │主文:王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95.11.15│高雄市前鎮區│審計部高│監視器1支,價值2800元。 ││ 3 │日凌晨32│英德街151號 │雄市審計│ ││ │分許 │高雄審計處 │處 │ ││ ├────┴──────┴────┴─────────────┤│ │主文:王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95.11.15│高雄市前鎮區│陳信瑜 │監視器1支,價值5000元。 ││ 4 │日凌晨4 │和平二路204 │ │ ││ │時10分許│號市議員陳信│ │ ││ │ │瑜辦公室 │ │ ││ ├────┴──────┴────┴─────────────┤│ │主文:王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