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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號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葦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基於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 行所示「附表」更正為「附表一」;同欄末行補充「另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機臺,輸入信用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致使該ATM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予乙○○等2 人」,並更正附表為下述「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葦蓁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已使該申請資料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及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部分認亦係成立詐欺取財罪,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2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陳葦蓁與何秉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3 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葦蓁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進則持卡使用,而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盜刷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業由被告代甲○○返還銀行,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

6 月25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證,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況狀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代被害人清償消費款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至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片及簽帳單之偽造「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所示該等申請書、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金融機構人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所有權業經移轉;另該卡片之所有權乃自始歸屬於核發之金融機構,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犯 罪 事 實│偽造之申請書/ │偽造署押│應沒收署押││ │ │信用卡/簽帳單 │ │數量 (枚) ││ │ │ │ │ │├──┼────────┼───────┼────┼─────┤│ 1 │⑴92年12月17日偽│申請書1 紙、信│甲○○ │各1 枚,合││ │造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持卡人簽名│ │計2枚 ││ │⑵偽造信用卡背面│欄1 張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2 │93年1月13日在創 │簽帳單1紙 │甲○○ │ 1 ││ │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行使偽造信用卡│ │ │ ││ │及簽帳單消費6,00│ │ │ ││ │0元 │ │ │ │├──┼────────┼───────┼────┼─────┤│ 3 │93年1月14日在家 │簽帳單1紙 │甲○○ │ 1 ││ │樂福五甲店行使偽│ │ │ ││ │造信用卡及簽帳單│ │ │ ││ │消費1,569元 │ │ │ │├──┼────────┼───────┼────┼─────┤│ 4 │93年1 月14日在元│簽帳單1紙 │甲○○ │ 1 ││ │祺皮鞋行使偽造信│ │ │ ││ │用卡及簽帳單消費│ │ │ ││ │1,500 元 │ │ │ │├──┼────────┼───────┼────┼─────┤│ 5 │93年1 月14日在新│簽帳單1紙 │甲○○ │ 1 ││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 │ ││ │簽帳單消費1,700 │ │ │ ││ │元 │ │ │ │├──┼────────┼───────┼────┼─────┤│ 6 │93年1 月16日在家│簽帳單1紙 │甲○○ │ 1 ││ │樂福中山店行偽造│ │ │ ││ │信用卡及簽帳單消│ │ │ ││ │費470 元 │ │ │ │├──┼────────┼───────┼────┼─────┤│ 7 │93年1 月16日在寶│簽帳單1紙 │甲○○ │ 1 ││ │紅銀樓行使偽造信│ │ │ ││ │用卡及簽帳單消費│ │ │ ││ │1,500 元 │ │ │ │├──┼────────┼───────┼────┼─────┤│ 8 │93年1 月17日在孟│簽帳單1紙 │甲○○ │ 1 ││ │成海產直銷中心行│ │ │ ││ │使偽造信用卡及簽│ │ │ ││ │帳單消費6,000 元│ │ │ │├──┼────────┼───────┼────┼─────┤│ 9 │93年1 月23日在弘│簽帳單1紙 │甲○○ │ 1 ││ │如精品服飾行使偽│ │ │ ││ │造信用卡及簽帳單│ │ │ ││ │消費1,500 元 │ │ │ │├──┼────────┼───────┼────┼─────┤│ 10 │93年1 月23日在澎│簽帳單1紙 │甲○○ │ 1 ││ │興海產專賣店行使│ │ │ ││ │偽造信用卡及簽帳│ │ │ ││ │單消費2,000 元 │ │ │ │├──┼────────┼───────┼────┼─────┤│ 11 │93年1 月27日在富│ │ │ ││ │邦商業銀行前鎮分│ │ │ ││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 │ │├──┼────────┼───────┼────┼─────┤│ 12 │93年3 月15日在曼│簽帳單1紙 │甲○○ │ 1 ││ │黛瑪璉行使偽造信│ │ │ ││ │用卡及簽帳單消費│ │ │ ││ │690 元 │ │ │ │└──┴────────┴───────┴────┴─────┘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行││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偽造私││ │ │ │ │文書、詐││ │ │ │ │欺取財等││ │ │ │ │犯行,依││ │ │ │ │新法均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各論││ │ │ │ │一罪,是││ │ │ │ │舊法有利│├──────┼─────────────┼─────────────┼───────┼────┤│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使偽造私││ │從一重處斷。」 │ │ │文書、詐││ │ │ │ │欺取財、││ │ │ │ │及以不正││ │ │ │ │方法利用││ │ │ │ │自動付款││ │ │ │ │設備取財││ │ │ │ │等犯行,││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從一││ │ │ │ │重論處,││ │ │ │ │是舊法有││ │ │ │ │利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