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暨變更地形,違反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復不遵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處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615、2616地號之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定,該農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詎甲○○明知前開土地除供農業生產外,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地形,竟與簡金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前某日起,竟將原供耕作使用之前開土地,無償提供予簡金俊所經營之建築業傾倒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致變更前開土地之地形,而為農業生產以外之使用(簡金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於同年3 月20日、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悉甲○○前開違規使用情形後,高雄縣政府即於同年5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074900號函,請甲○○於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上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以恢復原狀、並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之行為。惟甲○○未依限自行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8 月16日再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現場為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仍繼續存在,並未恢復土地原狀,而查悉上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2 紙、高雄縣政府95年3 月29
日府建都字第0950073359號函、95年5 月5 日府建都字第0950074900號函、該2 份函文之送達證書2 紙、高雄縣政府裁處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95年3 月20日、4 月14日、8 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且經其同意
供共犯簡金俊堆放土石方之事實供承不諱,但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辯稱:該地本來是個凹地,下雨天會積水,又因為伊姪子(指簡金俊)從事建築業,伊認為土石方沒有毒,所以便同意簡金俊堆置土石方、磚瓦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9058號偵查卷宗第40、45頁)。然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乙節,有高雄縣政府前開95年3 月29之函文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足堪採認,又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該規定為內政部依95年7 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發布,為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在其農業區土地上供簡金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顯然係供作農業以外之使用,而違反該等規定甚明,況觀諸前揭之現場照片,可知前開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方已堆積如山,實非僅係為防杜積水而為,又縱土石方未造成前開土地之污染,但由前揭照片所顯示該等土石方堆積之狀況觀之,已達變更地形之情,業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又辯以: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之規定,對於農業區之土地均未有禁止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行為之規定,故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被告所為變更地形行為,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此發布之命令中何條項規定;被告收到高雄縣政府函文後,即開始著手恢復土地原狀,但一時之間不知該如何處理,又不可隨意傾倒,故才會處理這麼久云云,然被告將前開土地提供予簡金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農業以外之用途使用,係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之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復有高雄縣政府前揭2 份函文可參,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其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查,高雄縣政府於查悉被告違規使用前開土地之情後,除於95年3月29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外,並於95年5 月5 日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且勒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限期於30日內恢復原狀,迨至同年8 月16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再次勘查時,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清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上開2 份函文、裁處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記錄等附卷可證,再觀諸卷附95年4 月14日、8 月16日之現場採證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可見前後二時土石方堆置之情形實無何改變,被告前開辯稱收到高雄縣政府函文後,即開始著手恢復土地原狀云云,殊非可信,況高雄縣政府該2 次之勘查前後已逾3 月,顯見被告於95年5 月5 日收受高雄縣政府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命令處分書後,仍繼續在前開土地違規供堆置土石方之用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
申請建築農舍,為內政部依93年3 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2876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該條文嗣又經內政部依95年7 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為:「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農業區使用之範圍已較放寬,對被告而言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只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之構成犯罪事實,至其禁止之內容則規定於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授權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依此該細則之規定,方能使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故該細則規定應屬所謂空白構成要件,而空白構成要件禁止內容的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將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是此等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若有變更,即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農業區土地,違反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前開命令,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後,竟仍不遵該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
被告與簡金俊就違反前揭規定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恰。又被告雖在該處土地堆置土石方多時,然高雄縣政府僅有一個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應認係包括在一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
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嗣後業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土石方全部清除,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建都字第0950294938號函暨函附照片5 張等附卷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犯罪之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都市計劃法第8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