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行「毀損照片4 紙」更正為「毀損照片10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鐵捲門及相鄰牆面,經被告以柏油潑灑其上,使其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該等鐵捲門及牆面之價值。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毀棄損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又正值壯年,再犯本案之罪,行為實屬不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畢業、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俱依法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就減刑後之宣告刑暨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二度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第1 次通緝日(95年12月25日)及緝獲日(96年
1 月18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第2 次通緝日(96年
5 月17日)及緝獲日(96年6 月27日)則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