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 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7號、96年度偵字第1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韓國「正官庄」商標之高麗人參貳大箱(計肆拾盒),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韓國「正官庄」商標之高麗人參貳大箱(計肆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三)中,將「經電腦塞篩選後皆以C2方式通關」更改為「經電腦篩選後皆以C2方式通關」以及將證據及所犯法條(五)「蔡琮訓」更改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係蔘商姜玉春與楊建春在廣州錯裝產品,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惟扣案仿冒高麗人蔘數量二大箱(
40 盒 ,每盒600 公克),市價高達48萬元,有卷內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頁53),如何會輕易錯裝。且被告所提供之原始裝櫃清單內已繕寫「合蔘樣品2 件×12K =24公斤」字樣(警卷37頁),其數量及重量與上開仿冒高麗人蔘相符,應指該仿冒高麗人蔘無誤。則上開人蔘進口時,既已於原始裝櫃清單載明,自無錯裝之理。且證人柯重亦即查獲保安總隊隊員於偵查中已證稱,本件係根據情資得知益祥公司夾帶仿冒品而查獲,若確有錯裝情形,不過係偶發事實,豈有亦恰好為警事先得知而查獲之理(偵卷頁46)。況據被告所辯,所稱「合蔘樣品」係指蔘餅(警卷頁6) ,此與扣案仿冒高麗人蔘價值差距甚大,外觀包裝亦有不同,如何有錯裝之可能,若非被告授意進口,何需裝入貨櫃之中,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又辯稱:被告甲○○○僅係益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參與公司經營,對本件進口仿冒高麗人蔘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因擔任益祥公司負責人,曾於91年間遭告訴人國峰貿易行控告涉有販賣仿冒「會興社」洋蔘之嫌,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1年度偵字第26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惟甲○○○若確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應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儘速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免訟累,何以迄今仍持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證人陳清泉即報關業務員已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甲○○○接洽業務,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四、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另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為謀利益,輸入仿冒商品,破壞市場秩序,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意圖卸責,顯於犯行未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此,被告二人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冒韓國「正官庄」商標之高麗人參2 大箱(40盒),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