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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91 號、第1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當日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欲證明告訴人於當日所受之傷害係其自殘下所為,然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並非完整之對話,而係從對話中間開始擷取其內容,則是否能以該對話錄音,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所發生糾紛之全貌,已有所疑;況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可以得知告訴人於該對話錄音之前,已有受傷情形,而告訴人於對話中,僅係揚言要將事情搞大,並未承認有自殘之情,又被告於該對話中,雖有多次要求告訴人『別再抓了』,然告訴人仍於對話中一再陳稱其傷係被告造成的,益徵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遽謂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當日有自殘而受傷之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護字第942 號(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審理中,業已當庭承認有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有該案96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毆打、推拉告訴人成傷,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先後2 次使告訴人受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恐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第1 次犯傷害罪之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業據渠2 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為免同時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