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