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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0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武士刀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又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於92年10月23日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類」管制進口物品第1 項規定: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故被告所私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武士刀」進入台灣地區,當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次者,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以合法進口物品夾藏方式進行私運進口,對海關單位有關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誠屬非微,惟參酌其私運物品數量非鉅、亦未流入市場,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4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之武士刀

6 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