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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7年(檢察官誤載為87年4 月間)購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公寓之第3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96之2 號之樓層,其明知該公寓之騎樓地,係公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未經所有住戶同意,不得擅自作為私人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授權,竟分別於95年10月15日及96年1 月2 日(檢察官誤載為10月16日、1 月2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 萬6000及1 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公寓之騎樓地予丙○○、丁○○設攤營業,以此方式竊佔該公寓之騎樓地。

二、案經甲○○○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租前揭騎樓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竊佔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將騎樓地出租予丙○○、丁○○之方式竊佔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因竊佔上開騎樓地並出租給小販營業收取租金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 日,以被告竊佔上開騎樓地之行為已逾10年追訴權期間,而以95年偵字第19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係於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10月16日、96年1 月1 日復將上開騎樓地另行租給與前該案不同之攤販丙○○、丁○○2 人,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且其竊佔行為也是從被告另行出租給他人時始完成,故本案與該前案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辯稱應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出租予丙○○後,不及1 個月丙○○就解除契約,再隔近2 個月復另行出租予丁○○,是被告2 次出租行為,係2 次竊佔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①被告自94年底起,將該公寓進出之大門拆

除,更換為需鑰匙始可使用之鐵捲門,除在樓梯間堆放雜物外,並以每月租金不詳之代價,出租前揭公寓樓梯間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②被告明知在前揭公寓之騎樓地為商業地段,警察機關取締相當頻繁,無法設攤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丙○○謊稱:警察每月只會來2、3次等訛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16日,向被告承租前揭騎樓地以設攤營業,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6000元,押金3 萬2000元,並如數交付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復向丁○○謊稱:若警察機關前來開單,僅須找當地里長出面解決即可,且罰單可開伊丈夫施金水之名字等訛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前揭騎樓地以設攤營業,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押金3 萬元,並如數交付租金及押金與被告。詎被害人丙○○、丁○○開始營業後,警察機關卻以每週3 、4 次之頻率取締被害人丙○○、丁○○之攤位,致被害人丙○○、丁○○遭警開單處罰不堪虧損而無法營業,遂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惟嗣後被害人丙○○、丁○○向被告催討上開押金,被告皆諉稱其經濟困難,拒絕返還押金,2 人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詐欺犯行,辯稱:伊更換

大門時有經過所有住戶同意,且伊已經在該騎樓營業10幾年了,警察確實是1 個月來開1 次單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有自承:在樓梯間堆放做生意使用之電視、冰櫃,並於94年底雇工將前揭鐵捲門更換,其他住戶若欲進出,須向被告拿取鑰匙等情,及請款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又被告雖辯稱:「共有人曾同意其更換大門,是我自己出錢」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所否認,且若其他住戶有同意被告所為設置鐵門,自應由住戶共同分擔設置費用,何需單獨由被告負擔費用,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將前開大門拆除,更換須鑰匙始可進出之鐵捲門,並將樓梯間私自占有堆放雜物等舉動,均造成住戶之不便,而僅獨厚於被告一人,縱為至愚之人,亦當不為同意,顯見被告佔據系爭樓梯間使用前,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竊佔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前已多次將該騎樓出租與他人使用,皆因遭警屢屢取締,不堪負荷而於約滿前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情,有該署95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95年度偵字第199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明知該地無法經營攤販,猶以前揭訛詐之詞誆騙丙○○、丁○○,並故意於契約條款內約定不得返還租金,致丙○○、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承租前揭騎樓地,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事後被告復拒絕返還押金及租金,屢次藉此詐得租金,足證被告顯有使用詐術應臻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㈢經查:

⑴被告就樓梯間之使用與其他住戶間是共有關係一節,告訴

人並不爭執,又被告與其他住戶就樓梯間之使用並未約定分管契約,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被告就樓梯間自有使用權,則其於樓梯間堆放其所有之物品,固有不當,然與竊佔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因此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⑵被告是否有將樓梯間出租給他人一節,告訴人甲○○○並

不清楚,而檢察官亦未指明究係出租給何人,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更換樓梯間大門即認被告係為竊佔而更換大門。況被告更換大門後其他住戶仍可向被告索取鑰匙而進出該樓梯間,是被告所為亦與竊佔不合。

⑶被告有於95年10月15日、96年1 月1 日出租系爭騎樓地給

被害人丙○○、丁○○設攤,嗣被害人因不堪警察取締而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惟被告竟拒不返還押金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然被害人丙○○、丁○○於承租系爭騎樓地之前,均已知悉該處會有警察巡邏取締,此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證人等既已預知會被警察取締猶向被告承租,自難據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其所為與刑法詐欺

罪、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均不合,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係以上開出租的行為達成竊佔目的,並以此方法收取租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