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關於「‧‧‧分別自94年5 、6 月間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自94年5 、6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同欄一、倒數第1-6 行關於本案之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5張、本票14張及現金77,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55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屋雖係住宅,惟被告乙○○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藍淑萍、郭舒萍及共犯綽號「寶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猶提供場所經營上述「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共同經營上開簽賭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多寡,及被告甲○○於87年間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稽,及其等所擔任之職務、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甲○○亦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斟酌上情,認略有過重,附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77,000元係共犯藍淑芬所經營之元吉交通公司準備發給司機之薪水;本票14張則係其所參加之合會死會會員所簽發交付等情,業據共犯藍淑芬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洪書君、郭保成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扣案之部分本票為其等因參加合會得標後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支付會款等語相符(偵卷第92頁),並有送貨筆記紙、薪資計算單、元吉交通公司出車單及合會會員名單等資料存卷可據(偵卷第43-60 頁),堪予認定;另扣案之玉山銀行匯款單15紙,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是上開現金、本票及匯款單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就上開匯款單15紙亦請求併予沒收乙節,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一 x├──┬──────────┬───┬──┬──────────────┬───┤│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1 │傳真機 │8台 │ 2 │電話答錄機 │2台 │├──┼──────────┼───┼──┼──────────────┼───┤│ 3 │計算機 │9台 │ 4 │六合彩開獎日期表 │1張 │├──┼──────────┼───┼──┼──────────────┼───┤│ 5 │中獎倍數表 │1張 │ 6 │簽注賭客帳號 │7張 │├──┼──────────┼───┼──┼──────────────┼───┤│ 7 │台號簽注統計總數表 │8張 │ 8 │港號2星3星簽注單 │13張 │├──┼──────────┼───┼──┼──────────────┼───┤│ 9 │簽注單 │31張 │ 10 │倍數表 │10張 │├──┼──────────┼───┼──┼──────────────┼───┤│ 11 │港號速見表 │8張 │ 12 │六合彩手冊 │2本 │├──┼──────────┼───┼──┼──────────────┼───┤│ 13 │空白計算紙 │8本 │ 14 │特尾簽注統計表(黑白) │25張 │├──┼──────────┼───┼──┼──────────────┼───┤│ 15 │特尾簽注統計表(彩色│6本 │ 16 │台號簽注統計表 │6本 ││ │) │ │ │ │ │├──┼──────────┼───┼──┴──────────────┴───┤│ 17 │帳冊 │3本 │ ││ │ │ │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有利。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舊法較有││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利 ││ ├──┼───────────────────────────────────┤ ││較結果│新法│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