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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2 時20分許」更正為「2 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係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多寡有別,核屬事實上一罪,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自制,任意損壞告訴人自由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但卻未積極履行協議內容,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