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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壹台 (含IC板壹塊)、 現金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開分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誌」之成年男子擺放「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其後再將營業所得與綽號「泰誌」之人對分,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與綽號「泰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觸犯

2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煙酒專賣條例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為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1 台之時間及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現金100元及被告交付給喬裝警員之現金570 元,合計670 元及開分鑰匙3支 (未記載於扣押物清單內,惟所附查扣物照片內可知)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