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於當日被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完畢。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8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煙毒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8 月28日經通緝,並於同年月30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7-11-30